
【本案要旨】
在特許經營活動的實踐中,很多人以個人作為特許人簽訂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個人作為特許人所簽訂的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效力如何?個人作為特許人簽訂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作為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特許人又需要什么條件?本文將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
【案情介紹】
陳某與楊某于2011年5月19日簽訂《“愛尚”美甲彩妝沙龍加盟協議》,協議約定陳某加盟楊某經營的“愛尚”美甲彩妝沙龍,加盟期限為一年,加盟費為30000元。協議簽訂后,陳某向楊某繳納了加盟費30000元,楊某也依照協議約定為陳某員工做了培訓。但陳某在辦理工商登記時,發現楊某的“愛尚”品牌并未進行工商登記注冊。而且,楊某并未履行協議中約定的對加盟方選址、經營策略、進貨等事項進行指導的義務。陳某認為,楊某在未經工商登記、無加盟資格的前提下,與陳某簽訂的協議為無效協議,現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楊某退還陳某簽訂協議時收取的加盟費30000元,并由楊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楊某辯稱:(1)本案不是特許經營法律關系,而是勞務合同關系;(2)被告經營美甲業務具有完全合法的經營資格,無須工商登記;(3)原告要求被告具有加盟資格毫無法律依據;(4)被告已經完全履行了《加盟協議》所約定的全部義務。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陳某、楊某雙方于2011年5月19日簽訂的《加盟協議》,約定陳某選定店面須經楊某確認,楊某負責提供店面的裝修方案,加盟店不得私自改動裝修方案及色調;楊某有義務在加盟店開業前為陳某提供的四個人員做技術培訓;楊某為陳某提供加盟店內的一切經營策略;經營期間,陳某在店內不得使用其他品牌的產品等內容,表明該《加盟協議》為特許經營合同。故楊某辯稱《加盟協議》不是特許經營合同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由于楊某作為特許人與陳某簽訂的《加盟協議》違反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3條“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簡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簡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故本案的《加盟協議》為無效合同。
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楊某在無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無經營資源的情況下依然同陳某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楊某主觀上具有明顯的過錯,應當返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其因合同取得的加盟費30000元應當返還陳某。陳某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也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又因楊某駐店指導亦付出了一定的勞動陳某應酌情支付楊某勞動報酬10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第58條的規定,判決如下:(1)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楊某返還陳某20000元;(2)駁回陳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