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紹】
2007年8月,馮某在網站上看到尚智喜公司服裝銷售代理的有關介紹。2007年10月2日,馮某與尚智喜公司簽訂了《尚智喜服飾銷售經營合同》。合同簽訂當日,尚智喜公司給馮某頒發授權書,授權馮某在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區開設“韓國尚·智喜服飾專賣店”。合同簽訂次日,馮某依約支付了押金3萬元。馮某在正式開業后,累計從尚智喜公司進貨達5萬元,公司返還銷售押金2000元。但在經營過程中,馮某發現尚智喜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未經合法備案即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并不具備特許經營的資質;在中國不具有注冊商標及其他合法知識產權,卻自稱是韓國品牌;在廣告中進行虛假宣傳,冒充國際品牌,并稱跨國銷售;提供的貨物不合格;沒有兩家以上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且不具有提供經營指導及技術業務培訓的能力。之后,馮某以尚智喜公司存在欺詐行為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與尚智喜公司之間的《尚智喜服飾銷售經銷合同》無效,并要求尚智喜公司返還押金3萬元,賠償損失43200元
尚智喜公司辯稱:首先,尚智喜公司與馮某簽訂的合同是經銷合同,而不是特許經營合同,無需具備兩家以上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也無需進行備案。其次,馮某親自到尚智喜公司進行調查考察,自愿簽訂合同,并不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因此不存在欺詐情形。最后,合同簽訂后,尚智喜公司積極履行該合同,四次給馮某提供貨物,且經過檢驗均為合格產品。與此同時,馮某進貨金額不足5萬元,且連續6個月已經沒有補進貨物,按照合同約定銷售押金不應當退還。此外,尚智喜公司還為馮某預付了相關運費、贈送了衣架,該運費和衣架的費用應當由馮某自己承擔。因此,尚智喜公司不同意馮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尚智喜公司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其將有關商標、標志、商號、經營管理模式和方案、服務標記、招牌等全部許可給馮某使用,還約定馮某必須遵循尚智喜公司統一的營銷模式、尚智喜公司向馮某提供統一的專營店裝修方案、幫助馮某實施專營的標準化管理、馮某必須遵循尚智喜公司制定的全國統一零售價等。從上述約定可以看出,尚智喜公司將其自稱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給馮某使用,且馮某必須遵循尚智喜公司制定的統一的經營模式。因此,該合同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特征,是特許經營合同。尚智喜公司提出的該合同是營銷合同,不是特許經營合同的答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此外,尚智喜公司的對外宣傳雖有不實,但并未損害國家利益,不應以此理由認定合同無效。但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該規定是行政法規關于特許經營活動中特許人市場準入資格的強制性規定,特許人不得違反,否則簽訂的合同應當無效。而本案中,尚智喜公司沒有一家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卻對外簽訂特許經營合同,顯然違反了該強制性規定其與馮某簽訂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現馮某要求尚智喜公司返還其支付的銷售押金30000元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對于馮某支付的1400元貨款和尚智喜公司提供的66件衣服雙方也應互相返還。現馮某可以返還的衣服共44件,且馮某表示其支付的1400元的貨款可以用同等價值的衣服折抵,故馮某僅需將44件衣服中扣除價值1400元以外的部分返還尚智喜公司。服裝價值差額及另外無法返還的22件衣服(按照雙方約定的價格計算為3232.7元),則應從尚智喜公司應當返還的銷售押金中予以扣除。另外,合同約定發貨和換貨運費應當由馮某負擔,但尚智喜公司已經預付了該運費2010.5元,因此也應當予以扣除。尚智喜公司提供的衣架,現馮某明確表示不予退還,故也應當按雙方約定的價格共計280元,從銷售押金中予以扣除。就馮某主張的經濟損失,因其未就此提供有效證據,故不予支持。馮某主張的公證費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第58條第1款,《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下(1)確認馮某與尚智喜公司于2007年10月2日簽訂的《尚智喜服飾銷售經營合同》無效;(2)尚智喜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馮某24473元;(3)馮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尚智喜公司44件衣服;(4)駁回馮某其他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