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兩店一年”條件的立法背景
“兩店一年”是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7條規定的特許人特許經營資格的簡要概括,是指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直營店”必須滿足何種條件,《條例》沒有作出規定。2011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將其認定為:“特許人利用其經營資源,直接從事特許經營業務的直營機構。”盡管該指導意見規定的仍比較原則化,但仍不失為我們在認定直營店時的重要參考。規定“兩店一年”的目的,是保護被特許人利益,防止特許經營欺詐。雖然《條例》對違反這一規定的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責任,但是特許人在不具備“兩店一年條件即開展業務的事例仍屢見不鮮,導致在涉及特許經營合同撤銷訴訟中,“兩店一年”已成為被特許人的主要訴訟武器之一。
2.“兩店一年”規范的性質
對于“兩店一年”規定屬于效力性規范還是管理性規范的問題,一度存在爭議。可從下面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條例》的有關規定
從《條例》規定的違反后果來看,第24條第1款規定了罰款的行政責任,而沒有規定相應的民事責任。
(2)最高法院的態度
在廣西高院請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8號】中,最高院知識產權庭經批復認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關于“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規定,屬于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并不當然導致其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3)當事人的主觀態度
從合同無效或撤銷的法律后果看,是對合同行為作出的較嚴厲的否定性評價。多數情形下,被特許人對于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條件是明知或應知的,合同的簽訂并未違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并且也沒有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僅以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即確認合同無效或允許當事人予以撤銷,極有可能違背了合同簽訂時雙方的真實意愿,也不利于交易的穩定。
綜合以上幾個觀點,“兩店一年”雖然是法定的硬性條件,該條件的滿足卻處于一個變動狀態。有些情況下,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簽訂特許合同前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但在合同簽訂后、糾紛產生前,特許人又具備了該條件。因此,該條件并非特許人不可以改正的錯誤,不宜以此為由徑行確認合同無效或予以撤銷。
3.“兩店一年”對于欺詐認定的作用
盡管司法實踐表明,存在特許經營欺詐的企業一般都不符合“兩店一年”的規定,但并非特許企業不符該條件便構成欺詐。“兩店一年”固然是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業務的硬性規定,特許人明知自己不具備該條件仍然對外開展特許經營業務的,無疑存在置投資者的利益于不顧的主觀心理狀態。但與此同時,被特許人作為一名有理性的市場經濟人,至少是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作出加盟決定前,先行了解一些特許經營關于“兩店一年”的規定是符合情理的。現實情況卻是多數被特許人在加盟后方知道該規定,并且在雙方信息不對稱的條件下,如果特許人不如實披露,被特許人確實也難以了解特許人是否真正具備“兩店一年的經營條件。這些情況在客觀上為特許人隱瞞其不具備條件的行為創造了條件。因此,合同簽訂前特許人是否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是判斷特許人是否存在欺詐行為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
總而言之,如果特許人在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下即對外與被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并且能夠證明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前故意隱瞞了該情形,應當認定為欺詐行為。基于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信息以及經濟實力的不對稱地位,“是否隱瞞”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特許人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