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很多資質不全的特許企業將其特許經營合同的期限約定為短短的一年,到期后續簽合同。而由于店鋪選址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很多加盟商幾個月都未選定。再加上其他籌備開店所占用時間等因素的影響,有不少加盟商等到一年合同期限都過了,還未開店。如果加盟商在這個時候發現這家特許企業存在資質欠缺,特許經營服務能力不足,重大經營信息未依法披露,那么他是否還有權利利用法定“冷靜期”條款單方解約和主張退還加盟費呢?且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的如下判例:
審判法院:廣州市白云區法院、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案號:(2017)粵73民終1376號
判決生效日期:2017年11月23日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州誠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白云湖街機場路2539號B5001房。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趙XX,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一審原告趙XX訴訟請求:
2017年1月18日,一審原告趙XX向廣州白云區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誠膳公司返還趙XX品牌使用費等32800元;2.誠膳公司向趙XX支付違約金26240元;3.誠膳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5年11月30日,甲方誠膳公司與乙方趙XX簽訂《誠膳定金合同(單店)》。2015年12月15日,甲方誠膳公司與乙方趙XX簽訂《誠膳餐飲合作協議書》。合同約定:誠膳公司授權趙XX在廣東省××(縣)惠城區××)經營“歡樂檸檬”餐飲項目;乙方趙XX簽約時一次性支付誠膳公司“歡樂檸檬”旗艦店投資費用(含品牌使用、技術培訓等)328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協議到期后乙方趙XX享有優先續約權,乙方趙XX無違約的情況下經甲方誠膳公司同意雙方可續簽本協議,后續續簽免費。
上述協議簽訂后,趙XX向誠膳公司分兩次支付了投資款共32800元,誠膳公司出具了相應的《收據》。
為證明誠膳公司構成違約,趙XX提交了以下證據:1.誠膳公司工商登記基本信息,顯示名稱、注冊資本、成立日期等,擬證明誠膳公司的企業名稱不含有“歡樂檸檬”字樣;2.第16534459號“歡樂檸檬”注冊商標信息,該商標的業務狀態顯示包括:2015年12月26日“商標注冊申請駁回通知發文”,擬證明誠膳公司沒有“歡樂檸檬”的商標權;3.商業特許經營信息管理系統備案查詢打印件,顯示無誠膳公司的相關備案信息,擬證明誠膳公司沒有進行特許經營備案;4.誠膳公司設備配置清單,顯示趙XX“歡樂檸檬”(旗艦店)所需的設備配置具體情況,擬證明誠膳公司沒有對其開店工作給予支持;5.2015年12月22日趙XX與誠膳公司工作人員的現場對話錄音,擬證明誠膳公司強制要求趙XX下定金購買高于市場正常價格的原材料,若不購買則扣押趙XX應當獲得的培訓材料并不予結業;6.律師函,主要內容為趙XX要求誠膳公司返還已支付的32800元款項,否則將向人民法院起訴;7.第5786287號“快樂檸檬”注冊商標信息與第5239786號“快樂檸檬”注冊商標信息,顯示兩商標申請人為案外人展岳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擬證明“歡樂檸檬”標識存在近似商標,若趙XX在餐飲業使用則會侵犯他人商標權利。經庭審質證,誠膳公司對上述證據1-4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對上述證據5-7不予認可。誠膳公司認為其“歡樂檸檬”商標同時在國際分類第35類、第43類提交注冊申請,第35類包括商業管理、輔助、特許經營商業管理等已通過,第43類被駁回,現正在復審中。
訴訟中,誠膳公司提交了:1.《商標使用授權書》、第16534405號“歡樂檸檬”商標注冊證及《名稱變更通知》復印件,顯示該商標注冊人為北京上達投資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北京上達投資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上達資本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北京上達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將該商標轉讓給誠膳公司,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為第35類,有效期為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2.QQ聊天記錄,擬證明誠膳公司有提供包括選址在內的相關服務,后雙方是因為物料價格問題才未談成。經庭審質證,趙XX對上述《商標使用授權書》不予確認,認為該授權書是事后制作的;對上述商標注冊證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不確認關聯性,認為誠膳公司要授權趙XX應該要有第43類包括餐飲服務在內的商標,且雙方簽訂合同時誠膳公司也未擁有第35類商標,誠膳公司沒有授權品牌使用的資格。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本案中,趙XX與誠膳公司簽訂的合同雖然名為《合作協議書》,但合同約定誠膳公司為趙XX提供指定的企業標識、經營管理規范及“歡樂檸檬”品牌長期的營運指導、咨詢、技術支持服務,趙XX簽約時需繳納合作費用,店鋪不得跨越合作區域范圍經營,店鋪不得使用“歡樂檸檬”以外產品等,合同條款符合商業特許經營“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在統一的模式下開展經營”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屬于特許經營合同,本案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規定實質上是賦予被許可人可以反悔的權利,是為了保護被許可人,以緩沖被許可人投資的沖動,即使合同未明確約定該條款,被許可人仍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本案趙XX在合同簽訂并交納合同約定的品牌使用費后,因原材料購買、涉案商標權屬、備案等原因多次要求解除合作、誠膳公司返還品牌使用費,該時間較短,雖雙方在合同期內未就解除合作等達成一致意見,但趙XX在合同期內并未實際利用誠膳公司的經營資源進行經營,現合同期限已屆滿,故趙XX要求誠膳公司返還品牌使用費合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趙XX主張誠膳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根據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約定,誠膳公司需支付違約金只有兩種情況:一是趙XX書面通知誠膳公司對其培訓誠膳公司拒絕的,誠膳公司應承擔趙XX投資款總額80%的違約金;二是合同有效期內,其中一方強行無理要求提前終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條款時,另一方可拒絕履行,并可根據簽約后的實際情況向對方提出不低于投資總額80%的違約金。本案中,誠膳公司已按約定對趙XX進行培訓,趙XX亦予以確認,且舉證期限內,趙XX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誠膳公司存在無理要求提前終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條款的行為,因此,趙XX主張誠膳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判決: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廣州誠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返還趙XX32800元;二、駁回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誠膳公司不服上訴:
誠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間內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上訴,其主要上訴請求及理由為:
1.依法撤銷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0111民初1700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駁回趙XX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趙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依據事實錯誤。趙XX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合作協議書》約定的期限內向誠膳公司提出過解除合同的要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趙XX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審判決關于趙XX曾因原材料購買、涉案商標權屬、備案等原因多次要求解除合作的事實有誤。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期限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趙XX提交起訴狀的時間為2017年1月18日,起訴時《合作協議書》期限已屆滿。合同關系屬于有期限的法律關系,不能永久存續,在合同到期后已經消滅,客觀上的合同權利義務已經終止,不存在可解除的合同關系。因此,一審法院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解除《合作協議書》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合作協議書》約定期限屆滿后趙XX不應再擁有“冷靜期”的單方解除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該單方解除權的設置是為了平衡締約雙方的利益關系,而非鼓勵反悔解約。另,“一定期限”應當是在合同期限內。趙XX在《合作協議書》約定期限已經屆滿的情況下提出解約,沒有在規定的單方解除權的合理行使期限內行使。因此,一審法院不應支持趙XX的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結果及理由: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誠膳公司應否向趙XX返還32800元投資款。
因誠膳公司與趙XX簽訂的《合作協議書》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違反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應恪守履行。該《合作協議書》明確約定,“乙方簽約時一次性支付甲方‘歡樂檸檬’旗艦店投資費用(含品牌使用、技術培訓等)32800元,經由甲乙雙方的正式確認,簽約學習培訓后,此費用不予退還”,由此可見,趙XX向誠膳公司支付的投資費用32800元,是包括品牌使用、技術培訓等在內的合同對價。此外,該《合作協議書》還約定誠膳公司的義務包括“1.提供本協議的指定的企業標識及經營管理規范給乙方使用。2.為乙方從業人員提供專業、規范系統的培訓。3.為乙方培訓3名技術人員。4.為乙方提供長期的營運的指導、咨詢及技術支持服務”,現《合作協議書》約定的履行期已屆滿,但誠膳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其已履行上述協議書中約定的培訓及指導、技術支持等義務并且趙XX已實際使用誠膳公司所提供的品牌,也未能舉證證實上述協議書中約定“費用不予退還”的條件已經成就,故一審法院認定趙XX要求誠膳公司返還32800元合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鑒于趙XX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在協議履行期內曾要求解除協議,且其是在合同履行期滿后訴請誠膳公司返還款項及支付違約金,故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關于合同解除權的規定確有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誠膳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雖對部分事實查明不清、部分法律適用不當,但對涉案基礎法律關系及法律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