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號:(2019)蘇8602民初774號
原告:徐X,安徽省銅陵市人。
被告:南京X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寧區。
原告與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簽訂《餐飲服務協議書》。被告授權原告在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經營“茶顏山”餐飲加盟店項目。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納項目服務費用93000元。同時,原告向被告訂購大量物料,共向被告交納物料費33227元。原告又租賃了房屋,花費28000元進行了店面裝修,目前店面尚未營業。
后,原告了解到雙方簽訂的合同為特許經營合同。但是被告名下無任何有關“茶顏山”的注冊商標或商標申請記錄;被告在商務部門無商業特許經營備案記錄,被告無“兩店一年”的特許經營資質和特許經營服務能力;被告未在合同簽訂前以書面形式向原告披露關于其所擁有的該項目經營資源狀況、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直營店情況、產品和設備的價格和條件、經營網點的投資預算、財務狀況、審計情況、訴訟仲裁情況等國家特許經營管理法律要求披露的十二項重大信息。另,除原告交付款項外,被告的主要合同義務尚未實際履行,原告的單店未開業。
原告認為被告違反民事誠信原則,缺乏商業特許經營資質和服務能力,經營資源存在重大權利瑕疵,違反特許經營信息披露和“冷靜期”的法律規定。遂訴至法院,請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簽訂的《餐飲服務協議書》及物料訂購協議;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項目服務費93000元、返還物料費33227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裝修費損失28000元。
二、法院裁判理由及結果: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審理此案后認為:
從涉案《餐飲服務協議書》約定的內容來看,被告按照約定向原告提供開店咨詢與指導、產品技術及流程的現場培訓及店面裝修設計服務,原告支付相應費用,上述內容符合特許經營的特征,涉案協議具有特許經營的性質?!恫惋嫹諈f議書》還約定原告經營類型為代理并約定了返點計算方式,故雙方之間合同關系還兼具委托代理關系。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見,被特許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是一項法定權利,其目的在于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被特許人一定的“冷靜期”,該項權利不能通過合同的約定予以排除。故本案原、被告簽訂的《餐飲服務協議書》雖未約定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徐X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在雙方未作約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合同的履行狀況,綜合判斷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屬于“一定期限內”。本案中,原告簽訂合同后未實際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開展特許業務,且向本院提起訴訟時距離合同簽訂之日僅月余,故原告此時提出解除《餐飲服務協議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該條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被特許人,使其在決定是否投資特許經營項目之前能夠獲取特許人的必要信息,以預測投資風險,防止商業欺詐。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披露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特許人應提供的信息。鑒于特許經營中特許人的經營資源、經營狀況、與特許經營相關的訴訟情況等信息對于被特許人是否選擇特許人的經營模式具有重大影響,亦對合同 目的的實現及合同履行意義重大,故涉案《餐飲服務協議書》應予以解除。
本案中,被告未披露相應信息,對合同的解除承擔主要過錯;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已使用涉案經營資源開店,且原告在合同簽訂后僅月余即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培訓;原告作為被特許人在簽訂協議過程中未充分審核特許人資質、資源等信息便貿然簽約,未盡到其作為商業經營主體應盡的審慎注意義務。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因素,酌定確定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合同款90000元。原告主張返還物料款33227元,但未提交證據證明物料的目前情況,故本院不予支持。裝修費28000元系經營成本及經營風險,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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