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能否作為應收賬款予以質押?保證金專門賬戶內資金余額發(fā)生浮動,是否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專利權保護范圍表述不清,被訴方是否構成侵權?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二審或再審發(fā)回重審時提出管轄異議是否有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第11批指導性案例,對這些司法實踐中的難題,作出了明確規(guī)范。
指導案例53號:明確特許經營收益權可質押
案例回顧
指導案例53號是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貸款3000萬元,被告福州市政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海峽銀行五一支行、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長樂市建設局四方簽訂了《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xié)議》,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污水處理項目的特許經營權提供質押擔保。因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故訴至法院。
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辯稱,長樂市城區(qū)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并非法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且該特許經營權并未辦理質押登記,故原告訴請拍賣、變賣長樂市城區(qū)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于法無據。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以及該質權如何實現問題。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福州市政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發(fā)布意義
最高法發(fā)布此案例,旨在明確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作為應收賬款予以質押,對協(xié)調新生物權與物權法定原則提供了指引,有利于解決對特定項目(如污水處理)的特許經營權能否質押及收益權質押實現方式的爭議,統(tǒng)一裁判標準。
指導案例54號:專戶保證金浮動不影響質權
案例回顧
指導案例54號是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原告農發(fā)行安徽分行訴稱,其與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按照簽訂的《信貸擔保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就信貸擔保業(yè)務按約進行了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fā)行安徽分行處開設的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實際是長江擔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質押擔保,請求判令其對賬戶內的資金享有質權。
張大標則辯稱,農發(fā)行安徽分行與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沒有質押的意思表示;涉案賬戶資金本身是浮動的,農發(fā)行安徽分行對涉案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不享有質權。
2013年11月19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農發(fā)行安徽分行對長江擔保公司賬戶內的1338余萬元資金享有質權。
發(fā)布意義
最高法發(fā)布這一案例,旨在明確擔保公司在與銀行合作開展貸款擔保業(yè)務中,開立擔保保證金專戶并存入一定比例保證金,屬于設立金錢質押。明確了保證金專戶內即使出現資金浮動,也不影響對金錢特定化的認定。
指導案例55號:專利權保護范圍應表述明確
案例回顧
指導案例55號是柏萬清訴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服務中心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原告柏萬清是“防電磁污染服”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說明書載明,這一專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種成本低、保護范圍寬和效果好的防電磁污染服。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裝在面料里設有由導磁率高而無剩磁的金屬細絲或者金屬粉末構成的起屏蔽保護作用的金屬網或膜。
2010年5月28日,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服務中心銷售了由上海添香實業(yè)有限公司生產的添香牌防輻射服上裝,產品售價490元。7月19日,柏萬清以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服務中心銷售、上海添香實業(yè)有限公司生產的添香牌防輻射服上裝侵犯涉案專利權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服務中心立即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上海添香實業(yè)有限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并賠償經濟損失l00萬元。
成都中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判決,駁回柏萬清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柏萬清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判。柏萬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于2012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準確界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構成侵權的前提條件。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以及柏萬清提供的有關證據,本領域技術人員難以確定權利要求1技術特征C中“導磁率高”的具體范圍或者具體含義,不能準確確定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無法將被訴侵權產品與之進行有實質意義的侵權對比。
發(fā)布意義
最高法發(fā)布這一案例,旨在明確對于保護范圍明顯不清楚的專利權,不應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構成侵權。確定了不保護不應保護或者無法保護的專利權的原則。
指導案例56號:逾期提出管轄異議不予審查
案例回顧
指導案例56號是韓鳳彬訴內蒙古九郡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原告韓鳳彬訴被告內蒙古九郡藥業(yè)公司、上海云洲商廈公司、上海廣播電視臺、大連鴻雁大藥房公司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判決。九郡藥業(yè)、云洲商廈、上海電視臺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再審申請人九郡藥業(yè)、云洲商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法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銷一、二審民事判決,發(fā)回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在重審中,九郡藥業(yè)和云洲商廈提出管轄異議。法院最終裁定,駁回九郡藥業(yè)和云洲商廈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當案件訴至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訴狀送達給被告,被告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管轄異議,表明案件已確定了管轄法院,此后不因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更或行政區(qū)域的變更而改變案件的管轄法院。在管轄權已確定的前提下,當事人無權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據此,九郡藥業(yè)和云洲商廈就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沒有法律依據。
發(fā)布意義
最高法發(fā)布這一案例,旨在明確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在二審或者再審發(fā)回重審時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這就貫徹了管轄恒定原則,避免一些當事人就人民法院依法管轄和審理的案件就管轄問題糾纏不休,拖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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