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許經營人非法經營有什么行政風險?特許經營人非法經營,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或責令限期備案,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首先書面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停止非法經營或責令限期備案,對拒不改正或停止或期限屆滿不申請備案的,才可以沒收違法所得或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要求進行備案的責任
《條例》第二十五條特許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備案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備案辦法》)第十五條特許人未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及特許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備案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對于特許人具備特許經營條件,并已從事特許經營活動,而未備案的情況,商務主管部門有權責令特許人限期進行備案,并依據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1、對于特許人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依照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但是備案過程中特許人提交用于備案的文件、材料不充分,不能按期備案的,依據《條例》第九條和《備案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特許人在7日內補充提交文件、資料,若特許人在7日內未補充提交文件、資料,則商務主管部門將依法責令其限期備案,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對于特許人具備特許經營條件,并已從事特許經營活動,而未備案的情況,商務主管部門有權責令特許人限期進行備案,并依據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3、對于特許人未按時、按條件進行備案,或備案不合法的情況,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規定責令特許人限期進行備案,并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違規收取特許經營費用的責任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特許人要求被特許人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前支付費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說明該部分費用的用途以及退還的條件、方式。對于特許人違反本條規定之行為,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且可以選擇對特許人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罰款與公告合并適用。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特許人以規避法律為目的惡意收取特許經營費用、嚴重超額收取特許經營費用等情形。
(三)備案后不按照規定年報的責任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特許人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其上一年度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的情況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備案辦法》第八條規定,特許人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將其上一年度訂立、撤銷、續簽與變更的特許經營合同情況向備案機關報告。
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備案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特許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備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這里的所謂情節嚴重,包括經商務主管部門多次責令仍拒不申報、申報情況與事實嚴重不符等情形。
本條規定中所謂商務主管部門,是指對于違反本條規定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時,在管轄主體資格上原則適用二級管轄,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的處罰;特許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四)不按要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
如果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應該注意的是,為了維持社會經濟行為的穩定,合同可以解除的范圍不宜過大。因此,我們認為,如果特許人隱瞞了不重要的信息或在某些不重要的方面提供了虛假信息,并不一定導致合同可以被解除,而只有特許人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信息導致被特許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被特許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則特許人有可能因為一個小疏忽,致使其合同被特許人解除。
盡管《條例》并未規定合同解除的后果,但是我們應當參照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另一方面,還應看到如果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披露的信息是不真實、不準確的,或有所隱瞞,那么除了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特許人的行為還有可能構成欺詐,違反了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就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合同無效。在這種情況下,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也就是說,如果特許人信息披露不準確達到了欺詐的程度,那么特許經營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條應是自始無效;但如果尚未達到欺詐的程度,《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應自合同解除時起無效。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特許人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并經查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特許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被特許人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經查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五)推廣、宣傳中有欺騙、誤導的行為的責任
所謂推廣、宣傳費,是指特許人為對特許業務進行廣告宣傳和開展其他營銷活動而收取的費用。可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定期收取。可以基于被特許人總收入的百分比確定,也可以確定一個固定值。
所謂欺詐行為,是指特許人故意告知被特許人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被特許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所謂收益宣傳,是指單個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確定性的利潤收入。
特許人在推廣、宣傳活動中的“欺騙、誤導的行為”,即虛假宣傳行為。《廣告法》明確規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同時,《反不正當競爭法》亦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果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1)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2)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于商品宣傳的;
(3)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人民法院將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如以明顯的夸張方式宣傳商品,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不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條例》明確規定,禁止宣傳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收益的內容。盡管這樣的規定可能將一部分真實反映被特許人經營收益的廣告亦排除在外,但鑒于目前該等虛假廣告的泛濫,被特許人該條規定做出禁止性規定,將更有利于保護被特許人的利益。
如果特許人違反本條這一款的規定,則可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將被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章來源:管理學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