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描述:2018年3月31日,陳某(甲方)與仁某公司(乙方)簽訂《服務合作協議》,約定:甲方擬投資餐飲項目并從事經營活動,有意尋求有運營管理經驗的服務方為其提供專業的管理咨詢指導服務;乙方有能力為餐飲項目投資者提供專業的運營指導及咨詢服務,幫助投資者建立餐飲項目,防范經營風險,提高投資成功率;后原告經咨詢,被告的服務實質是屬于特許經營,應當經過有關商貿主管部門的批準,但被告并未經過批準即采取跨省特許經營,屬于違法經營合同約定不符合特許經營條例規定,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應屬無效,另,被告也存在虛假宣傳、擻詐等情況。2018年4月5日左右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還服務費、保證金,4月11日,原告又去被告公司與被告協商退還服務費及保證金,但被告仍未退還。雙方無法達成一直遂訴至法院。
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否為特許經營合同,雙方有無存在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是否應當返還原告服務費、保證金等280000元。
經法院審理認為:對合同性質的認定應當依據合同內容及合同履行情況所體現的法律特征進行綜合判斷,而非單純依據合同名稱進行認定。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本案中,《服務合作協議》中約定,仁某公司授權陳某在服務期限內使用“情緒茶LAB”品牌及商標,仁某公司為陳某的“情緒茶LAB”餐飲項目提供運營指導服務,陳某向仁某公司支付運營指導服務費,上述約定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服務合作協議》實質為特許經營合同。仁某公司關于雙方之間并非特許經營合同關系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規定賦予了被特許人單方解約權,即使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沒有相關約定,被特許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內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陳某于2018年3月31日與仁某公司簽訂《服務合作協議》后,至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費用時,尚不足一個月,且仁某公司的經營資源尚未被陳某實際利用;仁某公司以雙方之間并非特許經營合同關系為由,未向陳某履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故陳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合理期限內行使單方解約權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服務合作協議》解除后,對應的《情緒茶LAB保證金合同》亦應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鑒于雙方合同簽訂后,仁某公司僅履行了店面部分選址服務,故本院酌情扣除3000元,其收取的其余運營指導服務費247000元及保證金300元應予以返還陳某。
律師點評:近年來,各種特許經營如雨后春筍,奶茶店,茶館,零食店,飾品店等等,現實中往往忽略了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該規定賦予了被特許人單方解約權,即使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沒有相關約定,被特許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內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此條款保障了被特許人的合法權益。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