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問:特許經營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無效、解除或撤銷,如何處理?
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合同因特許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無效、解除或撤銷,或者因被特許人的原因終止履行,被特許人請求返還已經支付的特許經營費用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際經營期限、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返還的數額、比例或方式。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或者雖未履行完畢但合同約定的返還條件成就的,特許人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返還押金、保證金,但該押金、保證金已經充抵特許經營費用或被特許人其他債務的除外。
因特許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未成立或無效、撤銷或者解除的,或者被特許人對特許經營合同未成立、無效、撤銷或者解除無過錯的,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返還押金、保證金。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明確約定押金、保證金系定金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無效、解除或撤銷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被特許人應停止使用特許人許可其使用的相關經營資源,特許人亦可請求被特許人返還或銷毀與經營資源有關的授權書、特許使用證明、特許商業標志、技術資料、牌匾等文件或材料。
被特許人不能返還上述文件或材料的,應當賠償特許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但屬于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業務過程中的正常消耗的材料的,可不予返還且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無效、解除或撤銷的,除屬于從事特許經營業務過程中的正常消耗外,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產品或者設備應當返還或折價返還。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無效、撤銷或解除的,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過錯方當事人賠償其因訂立及履行合同而產生的實際損失,對于無過錯方遭受的喪失締約機會或其他可得利益的損失,亦可酌情確定過錯方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合同未成立、無效、被撤銷以及因解除等事由而終止,或者被認定為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的,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保密、保管等注意義務,任何一方違反該義務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主張特許經營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無效或應被解除或撤銷而對方當事人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的,在認定該特許經營合同屬于未成立、未生效、無效、應予解除或撤銷的情形時,應告知當事人可就特許經營費用、產品設備、經營資源的處置等事由請求一并處理,但當事人堅持另行處理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