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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特許經營模式的快遞行業對外法律責任的界定
時間:[2015-10-12]????來 源: 法邊馀墨???? 作 者:商建剛??點擊:

采取特許經營模式的快遞行業,當出現運輸貨物損失或者其他損害賠償的情形時,該如何區分加盟者與特許人快遞公司之間的法律責任,目前判例存在不同處理辦法:

第一種:加盟商與快遞企業對外承擔相互連帶的法律責任,法律依據是共同侵權。

例如,2015年普陀區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系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現已發生了貨物滅失的損害事實;該損害事實發生在被告日安快遞在收取貨物后,因其未采取任何保護措施,致使貨物被盜,應承擔過錯責任;而日安快遞系以“天天快遞”標準運單對外承運貨物,被告天天快遞認可日安快遞系其普陀第三分部,故天天快遞自日安快遞收取貨物以后即對托運貨物同樣負有安全保管義務,但天天快遞作為承運人未能盡到謹慎的保護、注意等義務,對于貨物滅失亦具有過錯。至于天天快遞辯稱兩被告約定日安快遞的經營風險由其自行負擔,且貨物丟失在日安快遞收取貨物后,未進入天天快遞的流轉環節之前的抗辯事由,系兩被告的內部合同約定,并不妨礙兩者構成共同侵權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兩被告的行為符合共同侵權的要件特征,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考慮到兩被告之間系加盟關系,所以認定他們共同承擔運輸責任,構成共同侵權。本案沒有上訴。

第二種:按照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規定處理,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313條。

例如,在(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744號案中,法院認為,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托運人有權選擇起訴締約承運人或損失發生區段的實際承運人,也可以將兩個承運人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托運人起訴締約承運人的,締約承運人在對托運人作出賠償后,有權向實際承運人追償。在該案件中,原告是被告的加盟商。本案對加盟商和運輸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為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法律關系,根據合同法第313條,對于由于實際承運人運輸期間造成的損失,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需要對外承擔連帶責任。該案件沒有上訴。

第三種:由運輸企業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加盟商對外不承擔法律責任。對內責任由二者自行清理,法院在處理對外責任時不處理對內法律責任。法律邏輯是,認定被特許經營人是特許人的商業代理,被特許經營人的行為后果由特許人承擔。

例如,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97號案中,法院認為,由于兩被告之間簽有快遞行業特許經營(加盟)合同,依據該合同,被告上海斌斌公司為被告中通吉公司授權在南匯地域范圍內使用中通快遞特許經營權的代理人,而被告上海斌斌公司系在使用中通快遞特許經營權過程中與原告發生快遞服務合同關系并造成原告損失,因此,作為被代理人的被告中通吉公司應當依法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認為,加盟商系被加盟單位的代理人,對內是兩家企業,對外是同一家企業,因此相關合同關系直接建立在被加盟單位和客戶之間。法院據此判決加盟商不承擔責任,被加盟單位直接承擔法律責任。該案件一審判決后,雙方上訴,托運人一方堅持兩被告(加盟商和特許人)承擔連帶責任,特許人這一方則堅持合同相對性性,不愿意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最后二審調解。調解結果還是由直接攬貨的加盟商承擔法律責任。

結合筆者最近承辦的一起涉及加盟商和運輸企業對外法律責任的二審案件,筆者認為:從判決效果上講,如果判令直接攬貨的加盟商對外承擔法律責任或者判令二者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相關當事人一般能夠接受。如果僅判決特許人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特許人往往會不服。況且,如果放棄追究直接攬貨的加盟商的法律責任,在加盟商能夠承擔法律責任,但特許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情況下,作為合同相對方的托運人反而無法獲得法律保護,這有違公平原則。為此,筆者傾向性判決結果是:加盟商對外承擔直接法律責任,特許人對加盟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內責任不處理。誠然,如果要處理對內責任,則按照合同法第313條處理,這不是本文討論的話題。

因為尚未見到“補充責任”的類似判決,特發此文拋磚引玉。“補充責任”的含義是,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補充責任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補充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剩余部分由負有補充責任的人承擔。因此,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在責任順序上是有差異的。承擔補充責任之后,補充責任人獲得對加害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追償權[1]。

在論述之前再次界定下筆者分析這個法律問題的元素:運輸企業采取加盟的形式擴張網點,加盟商對外經營時采取統一的商業外觀。在加盟商對外簽約之前,托運人等消費者接受到是運輸企業的品牌、商業影響。在簽約或者交付托運貨物時,方知曉締約托運人是加盟商,但運輸單據采取特許人的同一制式。加盟商接受貨物,收取運費,甚至代辦貨物損失保險。我們需要分析的是如何設定加盟商與特許人對外承擔責任的模式。

我國關于商業特許經營的立法層次還停留在部門規章的層面,諸如《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及其配套的《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和《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但這些法規著重于規范特許經營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明確商業特許經營對外責任分配。商業特許經營中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具有幾乎完全相同的商業形象,并有松散或者緊密的合作關系,但二者是彼此獨立的法律主體。當第三人因違約或者侵權等事由要求經營者承擔責任時,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如何分擔法律責任,在立法上沒有直接規定。

如果處理不好特許經營模式的對外法律責任,既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商業信賴利益,增加社會的不信任感,最終會損害加盟的商業模式在我國的健康發展。目前,關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關系上,存在著表見代理、合伙關系等不同的觀點。

一、表見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特許使用企業名稱的特許人應否對使用人債務承擔責任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2003民二他字第23號)認為,“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對于特許經營模式下的民事責任關系問題尚未作出明確規定,亦無相應的司法解釋,故不宜在個案中直接解決特許經營模式下特許人應否對被特許人的債務承擔責任等抽象問題,而應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就你院請示的萬州區金平商貿訴重慶市萬州區卓立發展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商場萬州分場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可以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來考察萬州區金平商貿行、重慶市萬州區卓立發展有限公司(重慶市萬州區卓立發展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廣場萬州分場)及成都人民商場(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關于是否構成代理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對于書面合同,除有相反證據外,一般應根據合同上的具名來判斷受許可人對特許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關系”,理由是“對于書面合同,由于合同雙方均需在合同上具名,故如果受許人在簽訂合同時,簽署的是自己的名稱而沒有相關特許人委托代理授權書的情況下,可以判定受許人向第三人完成了披露自己真實身份的義務,第三人堅持與受許可人簽訂或者履行合同的話,則表明第三人對受許人而非特許人作為自己合同向對方的認可,故在確定對外責任歸屬時,則以所具名的受許人自己來承擔責任”。這種觀點認為,如果托運人明知加盟商是與特許人不同的獨立企業,應當加盟商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加盟商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之后,再向特許人進行內部追償。

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34條規定:“對于向使用人(即被特許人)提出的關于使用人依照商業特許合同所售出的商品(完成的工作,給予的服務)不合質量的要求,權利人(即特許人)負補充責任。”這觀點主張“代付責任”,將特許人和加盟商視為本人和代理人關系,將加盟商的行為歸責于特許人。

二、合伙關系

法國在1991年2月21日頒布的Nerietz法令要求被特許人有義務通知消費者他是一個獨立的企業,“所有與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個人必須告知消費者他是一個完全獨立的企業。這一通知必須明顯的出現在所有告知性文件中,特別是店內廣告上”。這種觀點主張“自己責任原則”,加盟商獨立承擔責任,特許人不承擔法律責任。

這種理論從某種角度上講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但會增加特許人的經營風險,且不利于糾紛的解決。一旦發生了糾紛,加盟商不作為案件當事人進入法律程序,相關事實無法查清。在加盟商與特許人不在同一個城市,將產生異地訴訟、管轄異議等程序問題。這種模式下,加盟商可以不負責任的違規經營,特許人會存在重大法律風險。

筆者認為,應結合不同行業的特點和社會發展程度來賦予他們與行業程度相適宜的法律責任分配方案。我國2007年2月6日頒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特許人和加盟商對外的經營外觀上保持統一,對內則各自獨立申請營業執照,各自獨立享有經營資產。在特許人和加盟商之間的內部關系,依據加盟合同關系或者稱特許經營活動處理。在“互聯網+”時代,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特許經營模式在中國還有長足的發展空間。李克強總理鼓勵“大眾創業,萬眾創新”,采取特許經營模式將一種商業模式迅速地復制到全國各地,統一規則和樣式的內外裝飾有利于品牌形象獲得最大化的影響。而規模化效應可降低單店的經營平均成本,提升利潤空間,提高生產效率。因此,在不發達的中國目前階段,應該鼓勵創新、鼓勵特許經營行業,在這種情況下,還要維護消費者的商業利益。特許經營的模式多種多樣,隨著市場的創新,還會產生更多的商業模式。例如,LAWSON羅森便利店,加盟商會在加盟店前懸掛表明自己企業名稱的銅牌、自己的營業執照、自行申領發票、以自己的名義開具發票給消費者。從商業外觀上,消費者明知該店為加盟店,也有些店鋪無法在商業外觀上區分加盟商和品牌企業。

如果不判決品牌企業對外承擔律責任,這種模式下有違公平原則,且不利于特許經營模式的健康發展,況且加盟商的自主經營權是受到限制的,還有些特許人直接作出的行為導致對外責任。例如,特許人統一制作并要求加盟商在店內布置的廣告物、由特許人要求加盟商銷售由特許人制造并提供的產品,特許人是實際承運人且貨損就發生在特許人運輸期間,等等。

“運營利益”和“運營支配”理論是一種歸責思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號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稱,由于本案的被掛靠單位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因此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在這個批復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運行利益”理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中,也經常看到“運營支配”理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3號)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肇事,造成受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在機動車所有人在失去車輛控制權的情況下,不承擔汽車運營的風險。又如,對于勞務派遣期間責任主體的認定,侵權責任法規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補充責任。由于勞務派遣單位將勞動者派至用工單位后,勞動過程是在用工單位的管理安排下進行,即用工單位對其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實際指揮控制,而這也正是判斷侵權責任承擔者的主要依據。因勞務派遣“用人”和“用工”分離的屬性,導致勞務派遣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失去了實際指揮控制和監督權,但其仍負有對該勞動者的選任責任,否則應對選任不當承擔補充責任[2]。

更多的例子如,公司法14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實務中,公司對分公司承擔的法律責任應該是補充連帶法律責任。例如,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保險公司依法設立并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屬于民訴法第48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制度向下,股東需要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連帶責任包括共同連帶責任和主從連帶責任。在公司人格否定的制度設計中,股東對公司承擔的法律責任是補充的連帶法律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擔,當公司無法承擔再由股東承擔。當然,股東承擔此責任是不以出資額為限的,而應當承擔無限責任。這也正是“公司法人格否認”之精神所在[3]?!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7條規定,分支機構對外保證而產生的財產責任,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承擔。這是又一個承擔補充責任的實例。

筆者認為,特許經營模式應追求的效果是,無論是自營店,還是加盟店。消費者均可以獲得相同的消費待遇,支付相等的對價,他們在受到損害后應得到相等的補償預期。法律應保護他們這種補償預期。這種法律保護的“補償預期”是社會的信賴利益。筆者贊同“補充責任”的主張。補充責任的優勢在于:第一有利于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第二,有利于明確加盟商的第一責任,促使其合規經營。第三,對于特許人而言,更為公平、合理。

綜上所述,判令加盟商對外承擔直接法律責任,判令特許人承擔補充法律責任的制度設計,更符合當今中國的發展狀況,既有利于鼓勵加盟行業發展,又有助于促使加盟商積極維護權利,避免訟累,最終還能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假使按照補充責任的歸責理論,有人會提出特許人是否存在先訴抗辯權的問題。筆者認為,先訴抗辯權制度不利于民事糾紛的解決,不應該廣泛適用。最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一般擔保責任處理的司法解釋就實質上在此類案件的處理中廢止了先訴抗辯權制度的適用。還有人提出特許人承擔補償責任是有限額限制,不得超過特許人從加盟商處已經獲得的商業利益。筆者認為,這顯然是混淆了對內責任和對外責任問題,特許經營模式下需要保護的是消費者對于特許經營行為的信賴利益。在消費者無從知曉加盟商和特許人之間的收益安排情況下,出現消費者在不同加盟店消費所享有的“補償預期”不一致,顯屬于立法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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