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披露是限制特許方權利濫用的重要方法。在特許經營最為發達的美國,法律對此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如在1979年由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制訂的《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法規》中,規定了特許方在特許權轉讓前10日必須向受許人提供一份特許轉讓統一通知( 簡稱U—FOC),詳細說明特許人的有關情況,這些情況包括特許方公司及負責人的基本情況、特許方訴訟史、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的法律狀態等,如有任何一項失實,特許方最高可被處以每日1萬美元的罰金,對主要責任人還可以進行刑事處罰。在特許經營進入我國的過程中,特許人利用受許人對特許人誠實信用的輕信和獲利愿望的強烈,在特許權轉讓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對被轉讓者進行欺詐,或是收取高額加盟費用,這種狀況的存在敗壞特許經營的聲譽,侵害了受許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法律應當借鑒西方的做法,對信息披露做出嚴格規定,充分保障受許人得到有關特許權充分信息的權利。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是有關特許者的資格和資質。包括:1.特許者是否具備獨立的法人或其他合法經營者的資格。2.特許者是否具有注冊商標、商號、專利和獨特的、可傳授的經營管理技術或訣竅,并有一定期限的良好經營業績。3.特許方是否具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4.特許方是否具備向受許者提供長期經營指導和服務的能力。
二是有關特許總部、特許權及其他受許人的充分信息。包括:1.特許方經營基本情況。2.已有受許者的經營業績。3.特許經營權費及各種費用的數額及收取方式。4.提供各種物品或供應貨物的條件和限制。
三是有關組合知識產權的權利狀態情況。包括:1.專利權是否在法定期限內及剩余有效時間。2.商業秘密有無泄露及泄露的可能。3.有關知識產權是否被訴侵權或者正在訴別人侵權。4.有關知識產權有否經有關機構或部門進行評估并備案,評估價值是否與雙方合同商定價值基本相符。
由于特許經營所披露的信息與雙方權利義務承擔密切相關,因此,特許經營合同的有關內容必須與披露的信息相一致,如果不一致,除有證據證明這種不一致是經過雙方充分磋商同意或者情勢變更必須改變的之外,原則上應以披露的信息為準。

